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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樊懷慶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址同上
被      告    嚴井吟即井賀呷腳庫飯



送達代收人    楊秉軒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8,653元。為此,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則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被告即應負擔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