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貞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所附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於彰化縣和美鎮,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