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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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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林沂湘  
被      告  陳興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提款卡,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內,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此方式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買家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21日1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10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母親需要照顧,所以缺錢,又沒有工作,才去網路找借貸的廣告,提供自己的帳戶,對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復有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金融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依被告年籍資料,顯見其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44,10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見豐簡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3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