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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倫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仍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