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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孫碧霞  
被      告  劉紹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5年度豐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陽東街之怡松園公園旁道路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鑰匙刮傷原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後保險桿板金刮傷,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被原告霸凌,當初用車尾巴抵住伊的駕駛座,伊被欺負忍無可忍才去刮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豐簡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屬。基此,被告之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員告知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8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151元(含鈑金費用4,018元、塗裝費用18,401元及零件費用5,732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7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993元(計算式:574元+4,018元+18,401元=22,993元)。基此,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93元,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2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93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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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2×0.369=2,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2-2,115=3,617
第2年折舊值    3,617×0.369=1,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7-1,335=2,282
第3年折舊值    2,282×0.369=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2-842=1,440
第4年折舊值    1,440×0.369=5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0-531=909
第5年折舊值    909×0.369=3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335=5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74-0=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