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振松(已歿)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
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劉振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951元及
遲延利息。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過世,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