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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址同上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慶祥(下稱李慶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李慶祥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慶祥新臺幣(下同)132,6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56,0000元×賠償率85%=132,6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45,0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為87,600元(計算式:132,600元-45,000元=87,6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132,600元之保險金予李慶祥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帳戶資料、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事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⒋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0,556元(含鈑金費用44,252元、塗裝費用22,752元、零件費用83,552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5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362元(計算式:8,358元+44,252元+22,752元=75,362元)。基此,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362元,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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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52×0.369=30,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52-30,831=52,721
第2年折舊值    52,721×0.369=19,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21-19,454=33,267
第3年折舊值    33,267×0.369=1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67-12,276=20,991
第4年折舊值    20,991×0.369=7,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91-7,746=13,245
第5年折舊值    13,245×0.369=4,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45-4,887=8,35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358-0=8,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