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順流 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仁愛鄉,又原告指稱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保車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均
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