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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被      告  蔡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蔡凱雯住所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蔡凱雯」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詢本件停車場肇事一案,因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記錄過程,尚無從依上開資料勾稽確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5772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補正「蔡凱雯」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