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曉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04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528號前時,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素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3,893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為單親媽媽,目前在進行債務
更生程序,有心要賠償,但無法一次給付這麼多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雅鈑噴中心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7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素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應就邱素英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93,893元,其中零件費用58,588元、工資18,999元、烤漆費用16,3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9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14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5,453元(計算式:30,148+18,999+16,306=65,45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4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無法一次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45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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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88×0.369=21,6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88-21,619=36,969
第2年折舊值 36,969×0.369×(6/12)=6,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69-6,821=3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