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陳源輝
蕭博源
被 告 陳水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17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往福潭路方向行駛,行經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31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是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17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只有稍微掉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太誇張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審查上開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劉映妍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劉映妍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9,620元(含工資3,240元、烤漆費用7,680元、零件18,7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但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項目係「後BP(按:即保險桿)、後BP下半、尾門飾條、右後內雷達」等,
核與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相符,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證據足實其說,礙難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3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26,170元(計算式:15,250+3,240+7,680=26,1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170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1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6,17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369×(6/12)=3,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3,450=1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