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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嚴以璇即嚴井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7元,其中新臺幣48,484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起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137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9卷第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