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5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7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定繳款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週期計算
遲延利息,
暨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違約金,逾期2個月於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3個月於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至115年5月7日尚有41,895元之消費款及循環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5元,及其中37,577元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稱:被告並
非不還款,是因為公司有困難導致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因公司有困難致無
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