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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於靜慈  

訴訟代理人  吳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7,964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往向陽路方向行駛,至豐東路與豐東路68巷口時,訴外人林駿騰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瑀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豐東路68巷左轉豐東路口,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4,401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依百分之3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67,9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濟狀況不甚理想,且有4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羅瑀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就羅瑀妡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04,401元,其中零件費用281,32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6,8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46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546元(計算式:203,465+6,800+16,281=226,54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林駿騰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林駿騰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7,964元(計算式:226,546×0.3=67,9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64元,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理想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964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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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320×0.369×(9/12)=77,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320-77,855=203,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