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竹芳即鄭采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駕照前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38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地下車庫駛出欲右轉往愛國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羅玉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東路591巷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591巷1號前時,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羅玉幸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羅玉幸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0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且駕照經吊(註)銷,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羅玉幸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