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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傅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深坑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