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65號
原 告 劉忠達
被 告 TRI PURNOMO (中文名:阿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苗小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苗小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7日11時30分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使用網路銀行誤為轉帳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聯繫被告皆未得到回覆,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
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苗小字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被告就前開帳戶受領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000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