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哲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3元
,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3元
,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