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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73號
原      告  周啓弘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聯碩冷氣,於同年月31日於原告頭家路處所安裝後,發現一連串被告疑似利用資訊不對稱讓原告信賴錯誤而多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30元,原告通報客服至今仍遭不當對待,期間問題延宕影響原告申請貨物稅減免的權益及注意事項,扣除環保獎勵金已受給付之3,000元,被告尚欠3,630元,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向被告購買聯碩冷氣,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原告頭家路處所安裝完工等情不爭執,原告於簽收單勾選安裝位置經客同意施工無異議,竟又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令人費解,且所提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構成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出貨單、估價單、安裝服務簽收單、廢四機回收聯單、銷貨明細等件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有買賣契約等事實,然就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利用資訊不對稱讓原告信賴錯誤而多支付價金」、「延宕影響原告申請貨物稅減免的權益」等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依原告所述,就不當得利及不法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為何?均未就符合上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為相當釋明,是請求被告給付3,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