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栴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271元本金,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
迄至114年4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9元(其中本金13,271元、已到期利息98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
異議狀聲明
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