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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王鉦盛    址同上
被      告  陳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