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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劉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石岡方向直行往勢林街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其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濰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29,74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伊駕駛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6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亦未表示反對,僅陳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代號有所誤,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濰亘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系爭估價單所列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吳濰亘於警詢時表示:「我於事故地因紅燈剎停,對方(按:指被告)自己撞我右後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豐勢路直行往勢林街方向,對方(按:指吳濰亘)紅燈時剎停但是越線,我左前車身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確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觀諸吳濰亘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參以被告所提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車體右後方,且肇事汽車行進車速不快、車禍撞擊力道亦非鉅,則估價維修工單所列關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體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系爭估價單所載「前部保險槓飾板下部件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註:屬烤漆費用,未稅價格為719元)」、「前部保險槓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途漆(註:屬烤漆費用,未稅價格為1,259元)」、「對右側前翼子板塗面漆/特效噴漆(註:屬烤漆費用,未稅價格為719元)」、「對前車門車門飾板噴漆等級2,金屬漆/標準漆(雙層噴漆)(註:屬烤漆費用,未稅價格為1,259元)」、「拆卸/安裝整個前保險槓(註:屬工資,未稅價格為1,259元)」、「整個前保險槓分解/組裝,根據診斷更新零件(保險槓已拆下)(註:屬工資,未稅價格為2,517元)」、「拆卸/安裝右前翼子板(保險槓已拆下/已鬆開)(註:屬工資,未稅價格為360元)」等項目,非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45頁),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9,740元,其中工資部分經剔除前揭㈡所示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項目後,必要工資為23,788元〔計算式:28,131【已稅總工資】-(1,259+2,517+360)×1.05【營業稅】=2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烤漆費用部分經剔除前揭㈡所示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項目後,必要烤漆費用為30,206元〔計算式:34,360【已稅總烤漆費用】-(719+1,259+719+1,259)×1.05【營業稅】=3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中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2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25元(計算式:67,249×1/10=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必要工資23,788元及必要烤漆費用30,206元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0,719元(計算式:6,725+23,788+30,206=60,71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濰亘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吳濰亘於自警詢時自承如前,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被告與吳濰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95肇事責任,吳濰亘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5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該百分之5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57,683元(計算式:60,719×0.95=57,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9,74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57,68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83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