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翰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陳翰威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二、
經查,原告起
訴狀記載
被告為「陳翰威」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因
非道路範圍車禍,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
記錄過程,尚無從依
上開資料
勾稽確認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63196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應
補正「陳翰威」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