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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96號
原      告  王奕幀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原告之堂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在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因土地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糞埽(垃圾)」、「幹恁娘(幹你娘)」、「駛恁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被告亦有對原告口出「呸」(吐口水聲)等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原告所戴眼鏡右眼鏡片脫落刮傷而喪失效用。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本件侮辱、傷害犯行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創傷,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嚴重危害原告之人格與身心健康發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書狀陳稱:112年3月14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點交,並於112年3月28日公告「私人土地,勿進入」,且112年5月2日原告竟以電鋸鋸斷圍籬大門上之鎖頭,進入系爭土地,即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並原告所有,卻仍無權占用今,進而得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原告並不在乎,遑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難謂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反面言之,縱然認為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因原告並不在乎,得證明損害輕微,否則原告豈敢自112年11月30日發生被告之行為後,原告仍無權占用迄今;再者,縱然認為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即伊之行為係為趕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出於人之常情所致,且原告還理不直竟氣壯與伊間情緒性言語往返,使得伊更加氣憤,足證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及康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油馬岡雅潭加油站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侮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80號審理後,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刑事卷證查核明確;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其所辯難認有阻卻不法事由故不足為採,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本件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