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恩慈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1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已無餘額可供執行,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函知執行無結果在案,並退還
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