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宏翼
被 告 林柏煌
林黃玉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黃玉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5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本院卷頁13);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訴請就附表所示1至5之遺產分割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本院卷頁75-77),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柏煌、林黃玉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柏煌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11,724元未獲清償。經原告調查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保閣(下稱林保閣)所有,林保閣死亡後,被告林柏煌、林黃玉花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林柏煌未辦理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玉花,以脫免被告林柏煌受執行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柏煌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林柏煌、林黃玉花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5月31日被告林柏煌、林黃玉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黃玉花於10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玉花,及原告主張於114年8月15日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4-40、83-101);且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函覆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期間並無調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紀錄,有該函件
可稽;又原告114年8月1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頁13),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煌積欠原告111,724元之債務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1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133509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頁17-25、41-42),且被告等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復被告於其等被繼承人林保閣
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後,除林保閣之其他子女即證人林美惠、林素姿及林富雄等聲明拋棄繼承外,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告林黃玉花取得,而被告林柏煌未取得之情,有前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東勢地政函覆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39、43、51-62、79-101),
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依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中所申報林保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列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且林保閣之繼承人等繼承後,除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即證人林美惠、林素姿及林富雄等分別因林保閣受被告林柏煌之累而負擔不明金額之債務或女性傳統無法要求繼承財產等原因聲明拋棄繼承外,此經其等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47-152),林保閣之聲明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黃玉花繼承取得;而審之縱被告林黃玉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承擔被告林柏煌以被繼承人林保閣為名義之債務,但此尚未足構成被告林柏煌無法因繼承而分得其法定
應繼分或
特留分之事由,況債務若因被告林柏煌而負擔,由被告林柏煌繼承取得,較屬清償債務之合理方式;再酌以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之時,被告林柏煌已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即原告取得之
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0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頁17),是亦難逕認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林柏煌之無償財產行為。
⒉再查被告林柏煌114年度所得總額係132元、財產總額17,510元,有另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按,及原告提出
前揭多次及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8日聲請繼續執行無結果之紀錄,可知其有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承⒈所述,被告林柏煌因繼承與被告林黃玉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嗣經其等為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林黃玉花繼承取得;應認被告林柏煌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與被告林黃玉花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
堪以認定。故
依首揭說明意旨,被告林柏煌將其繼承所受遺產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不動產於106年5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
即屬有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4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2、5不動產於10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
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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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410-4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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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409地號土地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