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黃煥瑄
被 告 黃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往東勢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863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淳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00,584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0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7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范淳詠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00,584元,其中零件費用53,960元、工資20,032元、烤漆費用26,59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96元(計算式:53,960×1/10=5,396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2,020元(計算式:5,396+20,032+26,592=52,0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20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