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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娟慧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州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按: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其中之248,050元(下稱系爭債務)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3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貸款25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已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且原告於被告官方APP查詢系爭車輛之繳款紀錄,顯示為「已結清」,最後繳款金額5,565元為第36期即最後一期之期數,況被告於112年後完全未向原告催討款項,卻於114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程序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主張原告應負248,050元(含利息)之債權所生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12月3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貸款2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金額為6,05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112年8月7日到期後,經被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尚有248,050元即系爭債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定清償,經被告多次去電及傳送簡訊催討,原告亦曾允諾繳款,惟仍未繳納,被告始於112年9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確實明確知悉有系爭債務未清償。況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係企業會計處理常規,亦即將系爭債權自資產負債表中沖銷,認列為損失,此為被告官方APP顯示「已結清」之故,尚不足以作為債務人善意信賴之基礎;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自得不經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款項計收遲延利息,而計至114年11月11日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含利息)已達265,147元,被告念及原告前曾來電表示一次清償有困難,遂於兩造114年11月11日通話時表示原告得以總額260,000元分期清償全數債務,且不再加收任何利息及費用等語,惟原告仍予以拒絕,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還款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前曾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官方APP「案件管理」、「案件內容」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未按期清償款項後,即數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原告,告知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多次允諾會籌款繳納,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1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395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客戶聯繫記錄表、貸款月攤還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3-9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前揭貸款月攤還表、客戶聯繫記錄表、系爭債權憑證等均未爭執,僅稱每月繳納金額為伍仟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後完全未向其催討系爭債務等語,即難採信;復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因將系爭債權轉銷列為呆帳,亦即將系爭債權自資產負債表中沖銷,認列為損失,故其官方APP「案件管理」內所載系爭車輛顯示已結清乙節,核屬企業內部帳務事務處理顯示方式之變更,尚無法推得本件債務人即原告已有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本金248,05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可信為真;原告復未能就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已結清乙節為真。
 ㈢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主張原告應負248,050元(含利息)之債權所生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陳娟慧
新臺幣250,000元
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