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劉炯彬
被 告 陳佳世
複代理人 劉泊漩律師
被 告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蘆洲區、被告陳佳世籍設臺中市新社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世分別為發票人、
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