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址同上
被 告 莊靜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
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2.78%,即以年利率14.5%(機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8,028元未清償,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整合系統-顧客貸款資訊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