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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3,6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6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4年司執字第77178號債權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爭執,而起訴聲明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暨請求權均不存在。查上開三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以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再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2,380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利息669,986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違約金(共304月),以上共計913,679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