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温晏鋌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3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6日14時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20時許,以假網拍金流
認證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匯款34,129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原告的錢不是被告去騙的,是被告保管疏失致系爭提款卡不見,且被告已被判刑,也在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審理後,認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
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仍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足見其就記憶密碼並無困難,遑論密碼為其生日,衡情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被告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方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遭他人盜用等語,已難採信。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4,129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9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29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