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氏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保戶卓亞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卓亞偉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⒈殘廢給付270,000元、⒉醫療費用1,840元、⒊交通費用9,740元,以上合計為281,58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過失撞擊原告保戶卓亞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及使原告保戶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賠付281,580元予卓亞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受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7);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檢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為憑(本院卷頁78-115),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過失撞擊原告保戶卓亞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及使原告保戶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前承所述,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過失撞擊原告保戶卓亞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及使原告保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卓亞偉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1,840元、殘廢給付27萬元、交通費用9,740元,共計281,58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卓亞偉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本院卷頁151),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1,58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