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莊庭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00,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