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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廖雅如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琬琳」、「劉紹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0」之「簡偉緒」(音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原告上網瀏覽前揭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蔣琬琳」、「劉紹樑」Line好友,並加入「百福具臻」群組,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會定時提供內線及教導操作「愚果」APP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表示: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收取儲值金20萬元。被告旋依「簡偉緒」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QRCode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愚果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偽簽「曾軍偉」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完成偽造表彰愚果公司收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出示前揭偽造愚果公司工作證後,向原告收款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愚果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被告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在無監視器處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附民卷第5-8頁),且此部分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