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址同上
被 告 廖姿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256元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生違約金,尚積欠300,000元及違約金256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伊並未與銀行有任何交易或往來情形,伊遺失手機、身分證及信用卡等,之後不明事很多,亦有報案,伊也是被害等語。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催收紀錄、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並未與銀行有任何交易或往來情形
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