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何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6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48元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至11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6,266元(其中本金119,248元、利息7,018元)未給付,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66元整,及其中119,248元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出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頁15-37),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