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春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6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48元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至11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6,266元(其中本金119,248元、利息7,018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66元整,及其中119,248元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出帳單查詢匯出、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頁15-37),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