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陳祐仁  
被      告  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肩起駛至車道,訴外人柯馭庭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至民生路1段9號前,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66,123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1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8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柯馭庭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66,123元,其中零件費用108,619元、工資22,842元、烤漆費用34,662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6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09,182元(計算式:51,678+22,842+34,662=109,18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柯馭庭亦有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訴外人柯馭庭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76,427元(計算式:109,182×0.7=76,427)。
 ㈤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6,12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76,42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7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19×0.369=40,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19-40,080=68,539
第2年折舊值    68,539×0.369×(8/12)=16,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39-16,861=51,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