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游俊璉
被 告 杜驊秦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因無照且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游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00元(含工資費用44,1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及零件費用44,100元)、⒉拖吊費用5,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118,6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豐原分局交通分隊社口小隊交通事故簡易通知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600元(含工資費用44,1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及零件費用44,1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0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0,511元(計算式:4,411元+44,100元+32,000元=80,511元)。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80,511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拖吊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51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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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00×0.369=16,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00-16,273=27,827
第2年折舊值 27,827×0.369=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7-10,268=17,559
第3年折舊值 17,559×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9-6,479=11,080
第4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5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