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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被      告  盧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4,864元未為清償。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及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述其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司促卷頁7-63);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異議狀陳稱尚有爭議云云外,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說明,是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採信。
 ㈡而被告既積欠上揭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逾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24,217
104年3月1日
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2,407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3,407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2,296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2,537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