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4,864元未為清償。
嗣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及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述其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詞。 ㈠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司促卷頁7-63);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異議狀陳稱尚有爭議
云云外,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說明,是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
堪採信。
㈡而被告既積欠上揭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