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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永恆天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皓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1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明鑑變更為蔡宗翰,有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恆天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天使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甯皓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永恆天使公司同意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永恆天使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為被告永恆天使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約若被告永恆天使公司於持卡人取消、退還貨品或終止接受服務時怠於辦理退款手續,原告即不負付款之責,已付款者,被告永恆天使公司應即退還原告。被告永恆天使公司截至115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已墊付未匯回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8,518元。又被告甯皓筠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永恆天使公司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永恆天使公司基本資料、原告特約商店往來對帳單、收單業務轉列損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甯皓筠為被告永恆天使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永恆天使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518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