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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彥力    址同上
            張恆誌  

被      告  林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5月3日清償完畢。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300,000元未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