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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37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352元未給付,其中191,377元為信用卡消費款、1,975元為循環利息,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2元整,及其中191,377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款查詢等為證(北簡卷頁15-75),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