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