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庭萱即朱巧萱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遵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以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20元,付款地在永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8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向本院執行未果,取得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系爭債權憑證
迭經轉讓,由被告受讓取得後於114年8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
㈡原告並未積欠台灣永旺公司任何款項,亦未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所提出手機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筆跡,均與原告相去甚遠,顯係遭他人偽造,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上揭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顯無理由。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時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債權名義執行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21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核閱
無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主文第一項: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