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育嘉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野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野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駿騰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8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野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駿騰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野田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駿騰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野田公司、林駿騰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