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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育嘉  
被      告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野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野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駿騰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野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駿騰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野田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駿騰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野田公司、林駿騰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6月11日
QN0000000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林駿騰
135萬元
114年6月12日
2
114年6月18日
QN0000000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林駿騰
135萬元
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