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富玲即豆子企業社
方懋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252,75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玲即豆子企業社邀同被告方懋光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楊富玲即豆子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23日止,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一份。貸款利率係依照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計年息1.005%計算,即2.723%。詎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迄尚積欠252,756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756元整,即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頁第15至25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