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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簡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巫柏逸  
被      告  龍萊小客車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址同上
被      告  朋岳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朋棋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地分別在臺中市豐原區、臺北市南港區、桃園市中壢區,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