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75號
原      告  何惠蓮  
被      告  邱聖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62,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4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雅環路2段301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有開啟照明設備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之雅環路2段316號起步至該路口,欲駛入被告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傷口不良、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22元、⒉薪資損失196,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1,622元以上請求金額共603,244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44,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4豐交簡附民9卷第9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5,62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4豐交簡附民9卷第9至11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治療項目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622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金成清潔有限公司,主張其月薪為28,000元,系爭事故後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9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見114豐交簡附民9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每月薪資28,000元,為合理適當。
   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6月29日經急診住院,113年7月6日出院,共計8日。...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4豐交簡附民9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7月6日出院止,又加計出院後6個月(即180日),共計180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75,467元【計算式:(28,000元÷30天×8天)+28,000元×6個月=175,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有開啟照明設備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5,622元、薪資損失175,4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81,089元(計算式:105,622元+175,467元+100,000元=381,089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數60至70公里間之車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原告亦有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見偵卷第62頁),足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66,762元(計算式:381,089元×70%=266,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762,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