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鄭子陽
楊至中
被 告 戴啟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33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並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4月28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241,333元未為清償。
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並於同日公告之
,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係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
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